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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
已被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
代替。

  第一章 总 则
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,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
商品生产,安排好市场供应,协调产、供、销之间的关系,改善经营管理,提高经济效
益,明确经济责任,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的规定
,特制定本条例。
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、农村社队、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
单位、合作经济组织、以及一切企业、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。
 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、重点户、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应参
照本条例执行。
 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必须遵守国家法律,符合国家政策,贯彻计划经
济为主、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,兼顾国家、集体、个人三者的利益。
 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除即时清结者外,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。
 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,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,可组织签订包括
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。
 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
 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
信用,严格履行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。
 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,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统购、
派购任务(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)签订合同。(注解:国务院决定,自一
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、派购制度,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《中共中央、国务
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)
 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、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,可
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。
 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、派购任务的完成,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,对于统
购、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,是边交售、边上市,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、派购任务后才
能上市,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,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。(注解:
国务院决定,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、派购制度,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
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)
 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:
  一、产品的名称。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,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,当事人双方
应取得一致意见。
  二、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。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、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,不
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。
 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,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、合
理损耗和正负尾差。
  三、产品的品种、等级和质量。产品的品种、等级、质量,有国家标准的,按国家
标准执行;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,按部颁标准执行;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,
按地区标准执行;无上述标准的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。对某些干、鲜、活产品,应
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,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、检疫办法;国家没有规定的,由当
事人双方协商确定。
 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,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,妥善保管,作为验收
的依据。
  四、产品的包装。包装物的标准,按国家标准或专业(部)标准执行;没有国家标
准或专业(部)标准的,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。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
商定。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,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(回空)办法执行;
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,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,作为合同的附件。
  五、产品的价格,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。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
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。
  执行国家订价的,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,按交付时的价格
计价。逾期交货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原价格执行;遇价格下降时,按新价格执行。逾
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,遇价格上涨时,按新价格执行;遇价格下降时,按原价格执行
。执行浮动价、议价的,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。
  六、交(提)货期限和地点。农副产品交(提)货期限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、收
获季节、交接能力明确规定。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、易腐烂
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,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。不得签订没有具
体交(提)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。
 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,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调,可适当提
前或推迟。
  七、交(提)货方式。一般有送货、提货、代运、义运等方式。采用何种方式,可
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、历史习惯协商确定。实行送货的,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
时送往接收点。实行提货的,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。实行代运的,供方
应按需方的要求,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,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,办理托
运手续;如需押运,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。实行义运的,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
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;国家没有规定的,由当事人双方商定。
  八、交(提)货日期的计算。实行送货和代运的,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;
实行提货的,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。
  九、货款的结算。应明确规定贷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。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
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。
 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(结算)银行和帐户名称、帐号。
  结算货款时,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,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。
  十、产品的验收。对验收地点、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。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
发生争议,当事人双方应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交质量监督检
验机构裁决。
  十一、违约责任。
  十二、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。
 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
  第九条 遇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,允许变
更或解除合同。
 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,应及时通知对方,并采用书面形式(
包括文书、电报等)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,末达成书面协议前,原合同仍然有效。
 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,应在收到通知之
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,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,按约定的期限答复,超过规定(约定
)期限不做答复的,即视为默认。
 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,应报经下达
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标准。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
解除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。
 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,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;需要报经上级业务
主管部门批准的,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。
 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
 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,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。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
损失(指实际损失)超过违约金的,还应进行赔偿,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。对方要
求继续履行合同的,应继续履行。
  第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、调度失当、非法干预
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、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,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
关应承担违约责任,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、赔偿金,然后再由应承担
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。
  第十五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,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 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,应
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,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,可允许延期履行、部分履行或不履行,
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。
  第十七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:
  一、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,应照数补交。其补交部分按本条
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。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,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
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。
  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,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
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,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、换购的物资
;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,上缴中央财政。
  二、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,不以违约论处。对这些产品的处
理办法,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  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、以次顶好的,需方有权拒收,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
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。
  交售的鲜活产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,除需方应拒收外,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  三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,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,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,并
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,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,应赔偿其实际损失。由
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,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。
  四、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,可以拒收;需方同意接货的,
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。
 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,应照数补交,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
,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,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;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
需要的,由供方自行处理,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
金。
 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、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,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
约责任,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。
  五、因数量、质量、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产品,需方应负责代
为保管,在代保管期间,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,并承担非因保管、保养
不善所造成的损失。
  六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,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。
  七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时,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
到合同规定的地点、接货单位(人),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;造成
逾期交货的,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。
  未征得需方同意,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,应承担因此而多
支付的费用。
 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,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而造成损失,属于承
运部门责任的,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。
  八、在接到需方验收产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,应在十五天内负责做出务理(当事人
双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规定的除外),如供方未按时处理的,可视为默认。
  第十八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:
  一、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,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
的违约金。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的,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。
  二、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,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
二十五的违约金,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。
  三、逾期提货(收购)的,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,按逾期提货
(收购)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,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
养费,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。
  四、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,交货日期得予顺延,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,
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。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,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
失,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,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,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。
  五、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,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,向供方偿
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。
  六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,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。
  七、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。
  自办托运的产品,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(人)而造成损失,属于承运部门
责任的,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。
  八、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,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,
可视为默认。
  九、被拒收的一般产品,在代保管期间,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养,不得动用。
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,应按期向供方付款,如不按期付款,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。对被
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,供方应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后,及时就
地处理。
  第十九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,应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
后十天内偿付,否则,按逾期付款处理。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
充抵。
  第二十条 违约金、赔偿金的支付,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,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
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;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,应在企业基金、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
分成中开支。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(费用)和营业外支出,不得挤占应当上
缴财政的收入。行政、事业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,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
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,不得挤入经费中报销。依法对个人的罚款,一律不得用公款报
销。
 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,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。
 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,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时,任
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  第五章 附 则
  第二十二条 购销结合合同涉及工矿产品的,应按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》办理。
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
体实施办法。
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过去颁发的有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
与本条例有抵触者,应按本条例执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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